(2016)皖012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00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交往中,被告分别向我索取现金60000元,并要我为其购买一辆价值12000元的电动车。因双方分手,故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其诉请,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相关款项,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承认拿原告6万元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代理人做为利害关系人在庭外对被告进行的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问话不构成被告的自认,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准备结婚。在双方交往及共同生活中,原告为被告赊购了一辆电动车,但在双方结婚不成而分手后,被原告要回。因双方分手后为共同生活期间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于2015年11月2日对被告进行了问话,在笔录中记载原告分三次给被告6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60000元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中的60000元,仅有一份问话笔录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但该证据制作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且笔录涉及该60000元部分与原告庭审陈述不一致,加之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优势,不能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以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珊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