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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行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伯从万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从万,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355号原告伯从万,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188-1。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满滔、冯俊怡,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伯从万因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伯从万,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满滔、冯俊怡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从万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在执勤时抢了原告的摩托车钥匙,说原告的摩托车是偷的。而原告辩解说摩托车是出钱买的,购买的地点是惠州市博罗县龙浮镇龙桥大道宫庭山夏加油站右100米处,卖方人苏新国,电话186××××9966,发动机号:8857771,购买价格是750元,修理花费16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日,从东莞市桥头镇去石龙镇,去应聘保安队长。原告在从石龙回桥头的路上路过石排利丰广场时,前面有几辆大客车挡住了原告,原告在车后等候,一个人走来抢原告的车钥匙,原告不知道他是好人还是坏人,准备拦住他,抢钥匙的人说要原告把车给他用,原告说你要用自己出钱去买。后来又来了一个人打电话叫公安局来,原告在原地等了大概20分钟,王晓东(民警)开着车过来让原告配合他,原告问王晓东怎么配合,说一个配合的���式。原告对王晓东民警的身份产生了质疑,要求自己把车推到公安局去。原告话还没说完,王晓东就让两个人把原告按倒在地上,用脚踢原告的肚子,并把原告的头在地上用脚踩到擦伤。后来原告到石排公安分局投诉王晓东打伤原告,导致原告现在走不了路。这时,门卫叫了一个民警过来拨打120把原告送到了石排医院,医生让原告缴纳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拨打电话让王晓东缴纳费用,他一直不过来。后来石排派出所派人过来询问情况并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制作笔录,原告将情况如实反映给了石排派出所。此后,原告多次找派出所、信访办等部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回复。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摩托车的行为程序违法。2、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摩托车。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0元及医疗费46元。5、判决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原告伯从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2、摩托车购买的收款收据,证明该摩托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3、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诊疗信息录入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一、伯从万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石排分局民警执法过程规范,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月2日,石排分局民警黄海峰带领两名辅警在利丰城市广场开展定点巡逻工作,发现伯从万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后经鉴定发动机有打磨)在利丰广场公交车站台停留,于是上前盘查,要求司机出示相关证件。原告伯从万自称没有证件,并拒绝下车配合检查。当时正处交通繁忙时段,原告不配合执法造成了公交车进站困难,黄海峰向指挥中心汇报并请求支援,民警王晓东带领巡逻小组来到现场。民警表明身份后,要求原告出示证件配合检查,原告仍然拒不配合,一直坐在车上,造成交通阻塞。黄海峰,王晓东及几名辅警合力将其抬下车,原告一直反抗,民警将其制服按倒在地,伯从万倒地后仍在反抗,导致其脸部与额头擦伤。过了约一分钟,民警控制好原告后,由民警将其带回石排巡警大队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95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事实,将原告骑行的男装摩托车予以暂扣,并开具了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查扣原告伯从万无牌摩托车行为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并无殴打原告的行为。当日整个执法过程中,石排分局民警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无殴打原告的情节发生。伯从万所受损伤是其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将其按倒在地制服后仍然一直反抗,导致脸部与额头擦伤。伯从万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石排分局对伯从万依法查扣摩托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伯从万的《询问笔录》两份(分别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8日作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石排分局民警依法查扣伯从万的无牌摩托车,无殴打伯从万的行为;2、邱江林、黄锐强、叶志辉的《询问笔录》,证明石排分局民警依法查扣伯从万的无牌摩托车,无殴打伯从万的行为;3、黄海峰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2016年1月2日查扣伯从万摩托车事情经过》、王晓东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2016年1月2日查扣伯从万摩托车事情经过》,证明石排分局民警依法查扣伯从万的无牌摩托车,无殴打伯从万的行为;4、石排公(司)鉴(痕)字[2016]03号《鉴定文书》,证明伯从万的摩托车属无牌摩托车,且发动机有打磨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移送清单,证明石排分局民警依法查扣伯从万的无牌摩托车,并依法移交交警处理;6、光盘,证明石排分局民警依法查扣伯从万的无牌摩托车,无殴打伯从万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两份《询问笔录》均有被询问人和办案民警的签名,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有制作人的签名,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收据中仅有“林”字样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下属的石排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利丰城市广场巡逻过程中发现原告伯从万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在利丰广场公交车站停留,于是对其进行检查,并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但原告拒绝下车配合检查,办案民警将其制服后带回石排巡逻大队进行调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原告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扣押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该清单上盖有“石排镇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2016年1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公安司法鉴定中��接受被告石排分局治安巡逻大队的委托,对上述摩托车“车辆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无凿改;如有凿改,显现原号码”等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了石排公(司)鉴(痕)字[2016]03号《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有凿改,无法显现原号码。另外,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石委[2016]22号《关于印发石排镇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方案的通知》,该文件由中共石排镇委员会下发,该文件决定从2006年9月1日起在石排镇辖区内对摩托车进行综合治理,并成立镇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执行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工商分局、交通分局等单位在各自的职权内分工负责。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接着几名穿着辅警服装的男子过来查车,让我下车配合。当时我没有下车,还跟他们说了几句,后来他们有两名辅警就把我拉下车并按在地上。”另外,询问人在笔录中问原告“当时我们公安机关是否对你使用暴力?”原告回答说“没有”。询问人又问原告“你的伤是怎么弄的?”原告回答说“应该是我被拉下车后我被按倒在地上擦伤的。”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公安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即被告下属的石排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日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应当由石排镇政府还是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石委[2016]22号《关于印发石排镇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方案的通知》可知,石排镇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临时组建的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因此具体实施执法行为的部门应当各自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由被告下属的石排镇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实施,该扣押行为的法律上的责任应当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东莞市公安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扣押原告摩托车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有权扣留机动车的部门应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本案中扣留原告机动车的部门确是被告下属的石排公安分局,超越了法定职权,其扣押原告摩托车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第三,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是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其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执法人员将其按倒在地时擦伤的,并且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以及判决被告因打伤原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元,由于原告受伤系被告下属部门超越职权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时擦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最后,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回摩托车,由于被告超越职权进行扣押,且超过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最长扣押期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日扣押原告伯从万摩托车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伯从万返回摩托车;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元;四、驳回原告伯从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嘉裕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