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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德芬与周德才、周某4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芬,周德才,周某4,周小霞,周某1,齐某,周某2,周德明,王志秀,周朝飞,周某5,毛佑芬,周某3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021号原告:周德芬,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罗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才,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播州区。被告:周某4,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周小霞,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周某1,女,200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齐某(被告周某1之母),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齐某,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周某2,女,201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4(被告周某2之父),男,务农,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德明,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王志秀,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周朝飞,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周某5,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毛佑芬,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周某3,女,201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5(被告周某3之父),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德芬与被告周德才、周某4、周小霞、周某1、周某2、齐某、周德明、王志秀、周朝飞、周某5、毛佑芬、周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阳、被告周德才、周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4、周小霞、周某1、周某2、齐某、王志秀、周朝飞、周某5、毛佑芬、周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德明支付原告26,016.00元土地补偿款;2、由被告周德才支付原告14,180.00元土地补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土地下户,周辉伦户有周辉伦、姜生碧、周德才、周德明、周德芬、周德琴6口人,依法取得承包地6份。周德琴、周德芬婚出及周辉伦、姜生碧去世后,周德才、周德明将原6份土地各自在登记表上填了3份土地。2016年因建公路而征占土地,周德才领取了补偿款85,082.00元,周德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56,069.00元。周德才、周德明应各拿三分之一土地补偿款给我和周德琴平分。被告周德才辩称,二原告不能同时在我和周德明处分,承包地被征收的钱该给原告多少就给多少。被告周德才辩称,该给原告的就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周辉伦户有周辉伦、姜生碧、周德才、周德明、周德芬、周德琴6口人,该户承包了相应土地。周德芬外嫁至贵州省××××岩底村,在该村未承包土地;周德琴外嫁至贵州省××站镇××村,在该村未承包土地。周辉伦、姜生碧均去世后,周德才、周德明将原周辉伦户的承包地均分后,各自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德才户于本案辩论终结前在该村承包土地的有周德才、周某4、周小霞、周某1、周某2,周德明户于本案辩论终结前在该村承包土地的有周德明、周朝飞、周某5、周某3。2016年,因修建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征收了周德才户的茶纳树0.2956亩、小穴函0.3094亩共计0.605亩承包地,周德才领取了该两处耕地的征收补偿费19,244.44元,其中包括青苗补偿费1,383.00元/亩×0.605亩=836.72元;征收了周德明户的茶纳树0.5086亩、小穴函0.066亩、当门朝0.3379亩共计0.9125亩承包地,周德明领取了该三处耕地的征收补偿费29,025.71元,其中包括青苗补偿费1,383.00元/亩×0.9125亩=1,261.99元。青苗补偿费应归耕种者所有,周德芬、周德琴出嫁后未耕种被征收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兑现表、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现在周德芬、周德琴以及周德才户、周德明户共计11人对原周辉伦户承包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原告关于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享有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德才、周德明分别领取了包括原告份额在内的征收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才、周德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4、周小霞、周某1、周某2、齐某、王志秀、周朝飞、周某5、毛佑芬、周某3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德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德芬土地征收补偿费1,673.50元;由被告周德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德芬土地征收补偿费2,523.90元;二、驳回原告周德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原告周德芬负担201.00元,由被告周德才、周德明各负担1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华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