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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金星与陈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星,陈建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385号原告:梁金星,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建山,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金星与被告陈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建山归还货款340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建山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梁金星购买水泥漆。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清结算。陈建山欠梁金星水泥漆货款34010元,有陈建山向梁金星具结的欠条一份为凭。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现梁金星急需用款而向陈建山催讨,但陈建山拒不还款。陈建山未作答辩。梁金星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陈建山欠款34010元的事实陈建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陈建山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建山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梁金星购买水泥漆。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清结算。陈建山欠梁金星水泥漆货款34010元,时陈建山向梁金星出具欠条一份,但双方对该欠款的还款时间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在出具欠条后陈建山并未还款。本院认为,梁金星诉求陈建山偿还欠款34010元,有陈建山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认定。梁金星要求陈建山偿还货款34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金星与陈建山虽未对该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梁金星要求陈建山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梁金星货款3401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陈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