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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647号原告邬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翔、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6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金山卫镇张桥村刘埝X组X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下同)247,593.4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要求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其自身的损失为医疗费3,637.5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3,817.50元合计8,040元要求予以抵扣。第二被告作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于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承担该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九级伤残,并按农村标准计赔。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37.5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3,817.50元合计8,04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5,12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41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88,238.2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8,238.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62,590.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低于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6,9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计算为23,205元/年×20年×30%=139,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19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劳动合同。两被告认为未提供事发前后银行对账单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且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符合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同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2,19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5,33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73,82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63,8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51,056元。9、车辆修理费6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80%为3,12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8,04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一并处理,且对此无异议,故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20%为1,608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266.6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其损失1,608元,还应赔偿122,658.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为110,6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损失122,658.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损失1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负担20元,第一被告负担2,48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