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毕会林与被告常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会林,常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655号原告毕会林(又名毕慧玲)。委托代理人窦苗苗,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常忠海。原告毕会林与被告常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会林委托代理人窦苗苗、被告常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14年5月被告常忠海两次向原告分别贷款125000元、60000元,共计1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打下贷款借据两支,被告常忠海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忠海偿还原告贷款185000元整,及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6日;又于2014年5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5月23日,约定利息1.2分。被告常忠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确实借原告的钱,但我今年九月份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利息,现在没钱,有了钱给原告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忠海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支,内容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常忠海向原告毕会林借款125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1.2分,双方写有借条一支,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今贷到毕会林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利息壹分贰厘整贷款人:常忠海”,并在借条上备注:“利息清至2015.3.26”,被告常忠海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5月23日,被告常忠海又向原告毕会林借款6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1.2分,双方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今贷到毕会林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壹分贰厘整贷款人:常忠海”,并在借条上备注:“利息清至2015.5.23”,被告常忠海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于2016年9月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立贷款条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2分,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常忠海一次性清偿原告毕会林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已付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常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