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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政繁与于美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政繁,于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07号上��人(原审被告):李政繁,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金,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美晶,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茂林,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李政繁因与被上诉人于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政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金,被上诉人于美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政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欠条是虚构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去我专营店投资亏本了,欠条上面部分的字是被上诉人写的,还款人李政繁和身份证号码是上诉人写的,但不是给被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于美晶辩称:这欠条是真的,不是虚构的,上诉人亲手签的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李政繁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2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及12月,被告李政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于美晶陆万贰仟叁佰元整,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政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政繁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请。关于原告诉��的利息一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美晶借款人民币62300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人民币62300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繁���被上诉人于美晶借款,并出具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李政繁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未能还款,故本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一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给付。上诉人称欠条是虚构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政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政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