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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志强、陈志明等与陈海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陈志明,陈银华,陈海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483号原告:陈志强,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陈志明,男,1960年10月28日出,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陈银华,女,195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华,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7—8楼,机构代码:91330411770747645X。代表人: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远,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志强、陈志明、陈银华诉被告陈海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陈志明、陈银华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陈海华驾驶浙F×××××号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大德路农贸市场门口处,与三原告的父亲陈关林发生碰撞,造成陈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关林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3587.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提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华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伤者是出院后死亡的,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各1份,陈志强户口簿1份复印件,陈关林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陈关林为三原告的父亲。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关林不负事故的责任,及陈关林的死亡情况。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力不足,无相关材料佐证,该死亡医学证明上有更正二字,不清楚更正前的情况。3、门诊病历1份原件,出院记录2份原件,证明陈关林因本次事故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一次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1日。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4、门诊费发票3份、住院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5、护理协议1份,护理收款收据2份,证明因此次事故护理陈关林所花去的护理费用为5775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6、殡葬费发票2份,证明因陈关林死亡所花去的殡葬费用为2918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海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陈海华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药费为69427.4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死亡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确系所花费的护理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陈海华驾驶浙F×××××号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大德路农贸市场门口处,与三原告的父亲陈关林发生碰撞,造成陈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关林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陈关林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至6月26日、2016年6月29日与7月11日。××患者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主诉。2016年7月27日,陈关林在家死亡。浙F×××××号车分别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期间,被告陈海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药费:69427.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三、护理费:5775元;四、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以上共计:76187.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7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17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175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损失60012.49元由被告陈海华赔偿,扣除已付的5400元,还应赔偿54612.49元,因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612.49元。被告陈海华已支付的赔款可按约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陈关林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性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再予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强、陈志明、陈银华物质性损失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强、陈志明、陈银华其余物质性损失5461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志强、陈志明、陈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陈志强、陈志明、陈银华负担634元,由被告陈海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哲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