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华荣与陈美大、赵盘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大,唐华荣,赵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荣(又名唐华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吴鹏谦,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盘洪,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陈美大因与被上诉人唐华荣、一审被告赵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大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军,被上诉人唐华荣的委托代理人过巍、吴鹏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赵盘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大上诉请求:改判其不向唐华荣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唐华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借条上的唐华中与唐华荣名称不符,唐华荣不是本案债权人;2.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无权出具与户籍有关的证明,形式上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唐华荣关于借款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曾经在另案诉讼中将宜兴市南新龙凤电子丝网印刷厂(以下简称龙凤厂)列为担保人,而本案中则列为借款人,前后矛盾;2.唐华荣对于借款的事实陈述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三、陈美大与赵盘洪分居多年,赵盘洪还在外地开厂,其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华荣答辩称:一、其是1947年生人,身份证登记的名字与实际使用的名字不符并不稀奇,为此村委会已经出具了证明,其办理的房产证也是用的唐华中这个名字。二、其对借款的经过作了合理陈述,借条也载明是“借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三、借条上赵盘洪的名字与龙凤厂并列,同为借款人,龙凤厂注销后,作为经营者之一的陈美大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赵盘洪未作答辩。唐华荣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盘洪、陈美大共同归还借款48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赵盘洪向唐华荣出具2份借条,其中1份载明:今借到唐华中现金壹拾捌万元正,利息为月息贰分正,借款期限一个月正。另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华中现金叁拾万元正,利息月息贰分正,期限六个月。2份借条上均加盖有龙凤厂的公章。另查明,龙凤厂为个体工商户,于1997年1月1日开业,2014年1月14日注销,赵盘洪与陈美大为经营者。赵盘洪与陈美大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离婚。唐华荣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赵盘洪、陈美大共同归还借款,后撤回了诉讼。2015年7月27日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龙凤厂的工商档案材料,赵盘洪、陈美大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对借条载明的款项构成、具体借期的确定,唐华荣述称,2011年8月13日前后,赵盘洪向其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2012年8月13日,双方进行结账,利息为80000多元。赵盘洪给付部分利息后,将80000元利息纳入本金,与400000元借款构成480000元本金,承诺1个月内支付180000元、6个月内支付300000元,故而在当日形成2份借条。唐华荣所在村委会向法院出具证明,唐华荣与唐华中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唐华荣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3.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借款人分别是谁;4.如果借贷关系存在,陈美大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唐华荣作为2份借条的持有人,村委会又证实其与唐华中系同一人,可以认定唐华荣为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唐华荣虽不能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但其对于借款金额的确定,2份借条的形成过程所作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可予采信,能反映出真正的借贷关系并非发生于出具借条当日,2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数次借款的累计及部分利息,而对合法利息经结算后一并转为借款本金,也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且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在真实、合法借贷关系存在之下,借款人不论是赵盘洪还是原龙凤厂,或是二者共同借款,赵盘洪、陈美大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为:如果借款人为原龙凤厂,赵盘洪、陈美大为原龙凤厂的经营者,龙凤厂的债务应由经营者赵盘洪、陈美大共同偿还。如借款人是赵盘洪,因该借款,发生于其与陈美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唐华荣与赵盘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赵盘洪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赵盘洪与陈美大夫妻共同债务,由赵盘洪与陈美大共同偿还。如果借款人是二者,同理,赵盘洪与陈美大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现唐华荣对赵盘洪、陈美大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陈美大提出的与此不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赵盘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盘洪、陈美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华荣借款4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一、陈美大、唐华荣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唐华荣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及宜兴水务集团的自来水交费卡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南新镇南中西路的房屋登记为唐华中,自来水交费卡的名字也是唐华中,而登记房屋及水费交费卡实际为其所有和使用,故唐华荣、唐华中实为一人。陈美大质证认为,房屋及水费交费卡只能证明为唐华中所有,不能证明唐华中与唐华荣为同一人。三、陈美大提供了其个人经营的宜兴高塍龙凤复印店登记资料复印件及赵盘洪在安徽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赵盘洪长期分居,赵盘洪有独自的经营行为,所得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陈美大是靠复印店谋生。因此,即使赵盘洪曾向唐华荣借款,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华荣对于证人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陈美大通过提供企业登记信息来证明夫妻分居,财产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二审中陈美大、唐华荣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唐华荣是否为本案债权人;2.本案的债务是否真实发生,赵盘洪是否曾向唐华荣借款;3.龙凤厂在借条上盖章的性质是什么,陈美大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以上争议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历次诉讼行为、当事人陈述的过程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如下:首先,本案的唐华荣与唐华中实为同一人。理由为:唐华荣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14年9月就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该次诉讼于2014年11月18日庭审时,赵盘洪实际到庭参加诉讼,而其并未对唐华荣身份提出异议;唐华荣持有本案两张借条,而陈美大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指出所谓唐华中究竟为何人;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唐华荣提供的房产证等材料,应认定唐华荣与唐华中实为同一人。其次,本案债权应认定真实存在。理由为:唐华荣对于借款的经过、借条形成的过程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借条本身已经表明“借到”款项,如果赵盘洪未实际领款,不可能连续出具两张借条,在参加诉讼时应该积极提出异议和反证;陈美大虽然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最后,陈美大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本案债务人之一为赵盘洪,债权债务发生在赵盘洪与陈美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美大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排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陈美大应承担还款义务。此外,无论龙凤厂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没有影响:如果龙凤厂为借款人,当龙凤厂注销后其债务应由经营人陈美大和赵盘洪承担;如果龙凤厂是担保人,因为借条上没有表明龙凤厂的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唐华荣可以同时要求借款人赵盘洪和担保人龙凤厂承担责任,龙凤厂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陈美大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陈美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