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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永祺与李国威,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向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永祺,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向辉,李国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侯永祺,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新疆英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向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向辉,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李国威,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侯永祺与被执行人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向辉、李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新01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含其名下分公司)、张向辉、李国威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100000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含其名下分公司)、张向辉、李国威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金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含其名下分公司)、张向辉、李国威负担案件执行费12400元;四、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