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传唤,同年6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阳新县龙港镇星潭村五组村民即被告人郭某和其母亲孔某用推车拖土渣填屋前农田,被害人郭某甲认为该块土地已经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决给其外甥邓某,二人无权处置,遂上前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接扭。期间,被告人郭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郭某甲面部击打一下,后被群众劝开。经鉴定,郭某甲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主动从浙江省温州市回家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郭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和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徐某、邓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起,扣除先前羁押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