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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闫水全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水全,郭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528号申请执行人闫水全,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郭纲,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闫水全与郭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3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闫水全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股开矿(矿山)协议书》已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解除;二、郭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闫水全投资款九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郭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闫水全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郭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本院调查后发现,郭纲名下有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因与标的差距过大,暂不适宜处置;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闫水全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闫水全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25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