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施水芳、施金连等与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南通市环境保护局等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如东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水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金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金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必如,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丽华,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法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谢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军,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如东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以下简称施水芳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如东环保局)、被申请人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通环保局)环保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东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在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钟山路东侧、规划南侧开发如东雨润国际广场项目,进行商业、娱乐、办公、居住、配套用房及地下工程建设,并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受让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雨润公司委托有编制环保报告资质的苏州科太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编制了《如东雨润国际广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013年12月27日,雨润公司向如东环保局报送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同时提交了建设行政部门对涉案地块建设条件意见书和规划条件及雨润公司的法人资格的相关材料。2014年1月10日,如东环保局作出东环评〔2014〕5号《关于如东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如东雨润国际广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5号批复),该批复提出如下审批意见:第一,同意雨润公司如东雨润国际广场项目在拟建地址建设;第二,雨润公司在项目工程设计、建设和管理中,必须严格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环保要求,严格实现“三同时”制度,确保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第三,沿路住宅须采用双层隔声窗,售房前须如实告知购房户周边环境质量现状并在购房合同中予以书面确认;第四,明确了项目建成后的污染物的年排放指标;第五,项目竣工后须经申请环保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第六,本批复自下达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施水芳等三人不服该审批意见,于2014年8月1日向南通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南通环保局作出通环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5号批复。施水芳等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对施水芳等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影响的一种评价,重点关注的是建设项目是否产生污染,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可行等,而所涉项目最终是否予以开工建设则不受环境影响评价所决定。施水芳等3人称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房产在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而如东环保局作出的5号批复解决的是案涉项目实施后是否对周边环境或附近居民的环境权益产生影响。从被诉批复的性质和实际产生的影响来看,仅是建设工程审批程序中必经的一道行政审批手续,并不会对施水芳等三人的房屋应否搬迁产生决定性作用。被诉批复并不具有导致施水芳等三人房屋被征收的法律效力,也即对施水芳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施水芳等三人对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房屋征收事宜,被诉行政行为与房屋征收事宜并不相联。施水芳等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水芳等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如东环保局对雨润公司就拟建项目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所作的环保审批行为,关注的是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雨润公司拟建项目所涉土地系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并被依法出让的土地。上诉人提出的其在该土地上仍有房屋及土地权益的诉求,并不是如东环保局进行环保审批时所需关注的法律利益,故该环保审批行为不会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如东环保局所作的环保审批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中,虽将南通环保局列为共同被告,但未在诉讼请求项内对南通环保局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对南通环保局的起诉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对南通环保局的起诉,亦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施水芳等三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如东环保局作出的批复虽不对三申请人房屋征收起决定性作用,但系拆迁项目的必经程序,该项目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必然对其所在地块居民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行政诉讼权利,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是如东环保局对雨润公司就拟建项目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所作的环保审批行为,关注的是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雨润公司拟建项目所涉土地系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并被依法出让的土地。申请人提出其在该土地上仍有房屋及土地权益的诉求,并不是如东环保局进行环保审批时所需关注的法律利益,故该环保审批行为不会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如东环保局所作的环保审批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施水芳等三人不服该审批意见,于2014年8月1日向南通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南通环保局作出通环复决字4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5号批复。施水芳等三人未在诉讼请求项内对南通环保局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对南通环保局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施水芳等三人对南通环保局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施水芳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