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长林、周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林,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林,绰号孙悟空,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0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波,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林、周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林、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长林伙同周波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后埭1号车库,窃得欧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09元。窃后,销赃、挥霍。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长林、周波处分别扣押人民币250元、20元,合计2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长林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139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林、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林、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长林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陈长林、周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林家属能代为退赃,可对被告人陈长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退赃款2139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