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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林清与刘新生、刘宇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清,刘新生,刘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740号原告:刘林清,男,1946年9月1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生,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刘宇飞,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主要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林清与被告刘新生、刘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刘宇飞、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林清因事未到庭,被告刘新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林清将该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883.55元;2.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6时30分许,刘新生驾驶“冀A×××××、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阜平县城南庄镇大岸底路段时,与刘林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林清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林清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因“冀A×××××、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新生未答辩。刘宇飞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数额。另外我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相应扣除。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刘新生驾驶户主为被告刘宇飞的“冀A×××××、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大岸底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林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林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新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林清无责任。事故当天刘林清到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刘林清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3、面部皮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双侧上颌窦小囊肿;6、右肺挫伤;7、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叁个月,定期复查。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刘林清共花费医疗费13078.85元、交通费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宇飞为原告刘林清垫付1700元。另查明,被告刘宇飞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阜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医师建议原告休息叁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元×110天=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营养费期限较长,请法院依法酌定处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阜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按60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20天算,共计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应按市级出差标准每天80元计算。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共计5960.9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龄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该辩解理据充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新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刘新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林清无责任。因被告刘新生所驾驶的冀A×××××、冀A39**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刘林清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林清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3078.85元;2、护理费:19779元÷365天×20天=108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4、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5、交通费:260元;6、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20422.6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林清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林清经济损失1343.8元,共计11343.8元。剩余的损失8078.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另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宇飞向原告垫付1700元,原告应向被告刘宇飞返还该1700元。原告交纳的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新生、刘宇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林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22.65元;二、原告刘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宇飞垫付款1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刘林清负担236元,被告刘新生、刘宇飞负担28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新生、刘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拥军审 判 员  张立文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