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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2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和李某在平舆县城“双龙”宾馆门口见到被告人史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毒品后,便每人以100元的价格从史某某处各购买毒品一小包。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在驻马店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三份、自首材料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强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经过、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平舆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讯问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毒品有关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毒品已不存在,应按其它毒品对待。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