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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明与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瓦岗镇林庄村甘庄*组。法定代表人甘国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勇,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明诉被告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名称为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确民初第726号民事判决。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第7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9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将自己的三栋厂房建设工程以372276元发包给驻马店市大禹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大禹公司的负责人陈勇以口头协议将工程整体转让给原告张明,同年8月6日,被告明宇公司又将车间基础工程以40000元发包给被告陈勇,陈勇又将该工程口头协议转让给原告,原告是被告明宇公司厂房及基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被告明宇公司也依合同按工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331856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明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大禹公司及陈勇,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明宇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原告应属承包人,被告明宇公司为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也证明了这一点,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是公认的,其工程已竣工合格交付,被告明宇公司应当将下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山县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炬燊公司与原告张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炬燊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陈勇,双方之间签订有合同,该工程款被告炬燊公司已于2014年1月11日跟陈勇结算完毕,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炬燊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勇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向案外人王鹏的打款51460元的银行记录,称王鹏系陈勇的合伙人,用以证明工程尾款51460元已向陈勇支付,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鹏系陈勇的合伙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陈勇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确山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瓦岗基地厂房建设款451324元已结清,包含厂房、基础、土建、门窗、水槽建设。质保金21468元半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再结算……”,因陈勇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工程款一直由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明和公司股东海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明支付,除该收据外,被告未能提交其他任何给付陈勇工程款的证据,该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总价款也与原、被告提交的工程总价款不一致,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三栋厂房发包给陈勇承建,工程总价款为432972元,后陈勇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明。原告张明负责三栋厂房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三栋厂房现已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张明付款359865元,主要通过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明和公司股东海鹏的账户转账支付。尚有工程款51459元和质保金21648元共计73107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张明曾用名为张文明,其没有建设施工资质。2014年8月22日,被告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和经营范围亦进行了变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确山县明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变更工商资料、工程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及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三栋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陈勇,因陈勇没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发包行为无效。陈勇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明,因发包行为无效,该转包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张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将三栋厂房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59865元,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于未付的工程款51459元和质保金21648元共计73107元,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工程款和质保金73107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确山炬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原告张明负担1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陈潇潇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