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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魏黎与胡本理、钱成高、四川德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吴艳清、邓小姣、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黎,胡本理,钱成高,四川德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吴艳清,邓小姣,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600号原告:魏黎,女,生于1962年7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本理,女,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钱成高,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四川德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54-5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艳清。被告:吴艳清,女,生于1974年9月19日,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小姣,女,生于1986年8月31日,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6********,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新华街***号。被告: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民主村2组。法定代表人:廖小波,总经理。原告魏黎诉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四川德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吴艳清、邓小姣、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本理、钱成高、邓小姣、威屹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汇公司、吴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魏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六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出借人代表张柏平与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德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本理、钱成高通过被告德汇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实行按月付息。同日,出借人代表张柏平与被告胡本理、钱成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本理、钱成高与被告威屹公司联合开发的邻水县丰禾镇新华街218号“富源花园”项目1号楼预售商品房共27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且进行网签。出借人代表张柏平与被告威屹公司、胡本理、钱成高、邓小姣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了解,被告德汇公司在接受原告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而是用于偿还被告德汇公司其他对外融资借款利息,且隐瞒重要信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汇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但被告胡本理、钱成高一直拒绝支付,被告德汇公司在明知被告胡本理、钱成高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居间介绍,且资金均用于德汇公司以往的业务,隐瞒重大事实,导致原告无法顺利收回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本理、钱成高、邓小姣、威屹公司、德汇公司、吴艳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胡本理等人通过被告德汇公司向他人借款300万元,被告德汇公司员工张柏平系出借人代表。2012年12月5日,被告威屹公司与张柏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7份,被告威屹公司将邻水县丰禾镇新华街被告威屹公司将邻水县某某镇某某街218某某号“富源家园某某家园”27套(1号楼1-8-2、1-12-2、1-15-2、1-16-2、1-17-2、1-19-2、1-21-2、1-23-2、1-11-4、1-15-4、1-18-4、1-7-5、1-8-5、1-10-5、1-13-5、1-16-5、1-17-5、1-19-5、1-20-5、1-21-5、1-22-5、1-10-6、1-12-6、1-17-6、1-20-6、1-14-5、1-21-6)住房网签到张柏平名下,该27份合同中加盖有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登记备案”的印章。该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本理等人续借了6个月,2014年11月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胡本理等人仍未对前述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后被告德汇公司与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商定,由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在被告德汇公司处借款以偿还前述到期债务。2014年11月28日,出借人代表张柏平与被告胡本理、钱成高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胡本理、钱成高与出借人代表张柏平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威屹公司、胡本理、钱成高、邓小姣与出借人代表张柏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川德借介字(2014)第11-28号,该合同甲方(借款人)为胡本理、钱成高,乙方(出借人代表)为张柏平,丙方(居间人)为被告德汇公司。该合同约定:借款为短期经营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邻水县丰禾镇开发富源家园二期项目支付工程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1.8%的固定利率执行,被告按月付息,每月27日为固定付息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品房网签登记;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合同公证、鉴证、实现担保权益、保险、运输、律师服务、仲裁、诉讼、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因此而发生的劳务等费用。该合同有张柏平、胡本理、钱成高的签名及手印,丙方处加盖有德汇公司的印章。《抵押合同》编号为川德借介抵字(2014)第11-28-1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出借给甲方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胡本理、钱成高与威屹公司联合开发的邻水县丰禾镇新华街218号“富源家园”项目1号楼预售商品房,共27套住房,到邻水县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将该抵押物网签。该合同有胡本理、钱成高、张柏平的签名及手印。《保证合同》编号为川德借介保字(2014)第11-28-3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以胡本理、钱成高与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的邻水县丰禾镇新华街218号“富源家园”项目1号楼预售商品房项目的房产和胡本理、钱成高、邓小姣个人财产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8日,被告胡本理、钱成高与张柏平签订了附回购条件的《商品房回购合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魏黎与被告德汇公司签订了《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合同》,并向被告德汇公司出具了《出借资金委托书》,委托书中注明原告有合法闲置资金壹拾万元,委托被告德汇公司代为寻找资金需求,借出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1.6%。同时,原告向张柏平、被告德汇公司出具了《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并同意推荐张柏平作为出借人代表。同日,被告德汇公司员工肖妍代替原告魏黎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胡本理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15582316000590533),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向原告魏黎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注明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该凭证上有胡本理、钱成高签名及手印。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被告胡本理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15582316000590533某某)分六次向张柏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2082316000148655某某)转账3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胡本理等人在被告德汇公司已到期的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张柏平与被告胡本理、钱成高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胡本理、钱成高与张柏平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威屹公司、胡本理、钱成高、邓小姣与张柏平签订的《保证合同》。2.胡本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柏平账户转账的转账单。3.邻水县公安局对张柏平、蒋天平、吴艳清、肖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27份复印件。5.出借人信息表、出借资金委托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交付通知书、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6.肖妍情况说明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胡本理及钱成高向魏黎出具的借款凭证。7.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本理、钱成高虽与张柏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本案中,张柏平的身份是作为出借人代表,原告魏黎通过被告德汇公司员工肖妍向被告胡本理账户转账交付了100000元,应当确认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在原告魏黎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胡本理、钱成高与原告魏黎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应当承担向原告魏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胡本理、钱成高与张柏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8%,借款凭证上亦注明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魏黎系实际出借人,故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8%向原告魏黎支付利息。对被告邓小姣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邓小姣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担保期限内,原告魏黎可以向被告邓小姣主张权利,故被告邓小姣应对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威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以胡本理、钱成高与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的邻水县丰禾镇新华街218号“富源家园”项目1号楼预售商品房项目的房产和胡本理、钱成高、邓小姣个人财产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认定被告威屹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威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德汇公司及吴艳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被告德汇公司及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艳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德汇公司及吴艳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理、钱成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魏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邓小姣、被告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本理、钱成高、邓小姣、被告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