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乐修与梁永坚、叶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修,梁永坚,叶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320号原告:王乐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凤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王乐修诉被告梁永坚、叶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梁永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由被告叶凤明作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永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永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凤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据2张等证据。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永坚由被告叶凤明担保,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向原告王乐修各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5月15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永坚向原告王乐修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告的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永坚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起诉其还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作无息借贷处理,原告只能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凤明作为此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乐修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另1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叶凤明对前项所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乐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