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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821号原告: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侯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聂全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河城内富达购物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博,男,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冶金公司)、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王楠,被告三河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生、王建军,被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博、刘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票号为00100062/25391695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票号为00100062/25391695的商业承兑汇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天洋房地产(三河)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了票号为00100062/25391695,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通市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市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三河冶金公司非法取得了上述汇票,并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收款。原告认为被告三河冶金公司非法取得涉诉汇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三河冶金公司辩称,针对返还汇票,在(2016)冀1082民催1号案件中,裁定判令我方为合法持有人,原告没有在起诉期内起诉,现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承兑,我方手中没有该汇票了。被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属票据无效纠纷和票据请求返还纠纷,我们认为二者同时主张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应择一而诉;第二、我方认为本案相关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具有票据无效的情形,事实上该票据已由付款行兑现。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返还票据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综上,我们认为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天洋房地产(三河)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00100062/25391695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付款行为河北银行廊坊燕郊支行。现该汇票背书栏内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南通市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高金龙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前进金属制品厂业主,原告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金龙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将该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高金龙,但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后高金龙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三河冶金公司,现诉争的承兑汇票以被被告三河冶金公司在被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贴现。原告主张因高金龙未向其供货,是以欺诈方式骗取该汇票,于2016年4月19日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三河冶金公司在公告期限内向我院申报权利,我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且对于记名票据须经背书交付方能转让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案外人高金龙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前进金属制品厂业主,其与原告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对该承兑汇票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盖有公章的承兑汇票给了高金龙,是高金龙以欺诈方式获取的。该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一栏中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金龙是以欺诈方式取得该汇票,故本院认定高金龙取得票据权利。之后高金龙出具证明称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是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的,当日就把诉争的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三河冶金公司,被告三河冶金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争承兑汇票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该汇票上记载南通市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后手为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时已取得汇票权利。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汇票转让给高金龙,但未在该汇票上背书。之后高金龙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因此作为最后持票人的三河冶金公司依法对涉案汇票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即使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曾经是持票人,后又主张丢失、被欺诈,但其也只能向不法占有人要求返还。现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金龙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三河冶金公司对票据的来源、事由等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佐证,因此可以证明三河冶金公司是涉案承兑汇票的善意取得者。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三河冶金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即使确为失票人,但票据丧失后一旦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在这一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失去票据权利可向日后查明的取得票据的人主张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综上,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应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委托收款行,只是受被告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其表示该汇票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则表明原告享有的汇票权利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查明背书转让连贯、形式合法的情况下,该汇票应给予兑现,故将该款项汇入最后持票人的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内。经本院查明,三河冶金链条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票号为00100062/25391695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票号为00100062/25391695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华宇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瑞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安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