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保信与夏树明、腾治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信,夏树明,腾治中,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39号原告李保信。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树明,湖南省耒阳市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瑞芳,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治中。委托代理人任瑞芳,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耿鹏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保信与被告夏树明、腾治中、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信及委托代理人赵健民,被告夏树明、腾治中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芳,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信诉称,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太原燃气集团阳曲项目部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高七栓施工,并与高七栓签订了护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他工程由被告夏树明、腾治中组织工人施工,我受雇于被告夏树明、腾治中打临工,每日工资150元。2014年6月9日我驾驶三轮车为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运输气泵至尖草坪区杨兴河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我及工人袁文俊、以及被告夏树明不同程度受伤。后我被送到太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导致我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树明、腾治中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8743.31元、误工费33750元、护理费4891元、营养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10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垫付袁文俊的生活费2000元,共计192774.3元;2、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树明、腾治中辩称,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5)尖民初字第476号案时曾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向某证明自己与高七栓等四人合伙承揽了部分护坡工程,原告受伤时驾驶的车辆也是原告等四个合伙人共有,与各个被告无关;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源于自己独立的驾车行为,而非受任何人支配、控制的情形下受伤;原告的受伤地点也不在工地,原告从事的运输气泵活动不是其日常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各个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要求的人身依附性、纯劳务的交易等显著特征。原告受伤时驾驶自有的车辆,独立从事运输活动,其驾驶行为由其本人独立完成,不受任何人控制、支配;原告驾车的目的是将气泵运输到特定的地点交付即完成任务;原告运输气泵的活动并不是被告夏树明、腾治中所在工程项目部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不受任何人指令,与任何人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驾车行为只是手段,交付气泵才是最终目的,原告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非“纯劳务”,原告的驾车性质更符合广义上的承揽人,狭义上的承运人的特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基于雇佣关系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如果不是上次开庭我公司从来就没有听说过原告的名字,我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人运输气泵,上次开庭原告称自己与高七栓是合伙关系,是从我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高七栓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护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阳曲镇燃气管道部分水工保护工程承包给高七栓,该工程虽然由高七栓签订合同,但实际由原告与高七栓等四人合伙承包施工,被告腾治中为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夏树明为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的工地工作人员。2014年6月9日原告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柴阳路行驶至杨兴河桥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乘车人夏树明、袁文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过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以上事实有证据:《护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尖民初字第476号开庭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2015)尖民初字第476号案时作为证人向某陈述自己与高七栓等四人合伙承包了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部分护坡工程,被告腾治中、夏树明为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的工地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腾治中、夏树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自己与被告腾治中、夏树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而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受伤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腾治中、夏树明,被告腾治中、夏树明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李保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玉审 判 员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