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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明与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599号原告赵明,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玉宝,系村主任。原告赵明诉被告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我和被告协商,由我为被告修筑水泥路约6公里,我按约定时间和质量完成了修路工程,该路段已实际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3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给我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同意自2012年5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逾期不给付工程款,同意给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2分利息。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村里水泥路,工程款为14万元,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剩余工程款13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末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承担法律之内的利息作为补偿,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水泥路,现该路段已交付使用,而且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结算单中对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明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