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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王新龙,高如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288号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绿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彬、周文荣,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王新龙。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曾广春。被告王新龙,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高如兵,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顺公司”)诉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第一分公司”)、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王新龙、高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顺公司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王新龙、高如兵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因淮北濉溪县南坪镇任楼新型社区(天嘉湖畔)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12,000吨;货到工地后,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指定验收人稽保国进行验收,并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订立合同后,原告垫资送货钢材量为不超过1,500,000元钢材款,原告垫资送货钢材款从第一批钢材货到工地起按每日加1.5元/吨计算延期补偿金(此延期补偿金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应按每3个月内先行结算付清给原告),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此货款及延期补偿金给原告;超出1,500,000元的钢材款(垫资送货钢材款)的钢材货款,在货到工地3天内付清,以此类推;若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未按约付款,按每日加1.5元/吨计算延期补偿金给原告,直至货款结清为止;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不履行合同,如拒绝收货、中途退货(因质量问题的除外),或从其它渠道进货,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货款10%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王新龙、高如兵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承付连带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供应钢材665.567吨,货款金额为1,600,001.84元。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欣荣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欣荣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欣荣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1,600,001.84元;3、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欣荣公司共同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延期补偿金128,609.80元及以665.56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1.5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补偿金;4、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欣荣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365,685.80元;5、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欣荣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80,000元;6、被告王新龙、高如兵对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欣荣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收款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欣荣公司、王新龙、高如兵均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应向原告采购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共计12,000吨,但其在向原告采购钢材665.567吨钢材后未再向原告购货。因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购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600,001.84元的钢材,故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因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也未按约履行购货义务,故被告欣荣公司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延期补偿金、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王新龙、高如兵自愿为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王新龙、高如兵应就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欣荣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安徽第一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欣荣公司承担。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600,001.84元;三、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延期补偿金128,609.80元及以665.56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1.5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补偿金;四、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365,685.80元;五、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60,000元;如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王新龙、高如兵对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龙、高如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7,754元,由原告上海封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已付),由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王新龙、高如兵负担3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