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翠上诉耿林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耿×1,沈×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1,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兼耿×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耿×1之父):耿×2,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耿×2、沈×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耿×1、耿×2、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然、李彦,被上诉人兼耿×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2,被上诉人沈×,二被上诉人耿×2、沈×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周×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耿×1、耿×2、沈×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是耿×2承租公有住房的实际共居人,耿×1、周×与耿×2、沈×就承租公有住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的分配达成了口头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归耿×1、周×所有,且1402号房屋已登记于耿×1名下,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实际履行,故1402号房屋应为耿×1、周×的夫妻共有财产,周×应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关于拆迁补偿款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重点工程配合奖、一次性周转补助费、限期搬家奖、弱势群体综合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周×在上述款项中应得份额的数额认定有误。耿×1、耿×2、沈×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周×并非耿×2承租公有住房的共居人,周×与耿×1婚后一直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并未在耿×2承租公有住房中居住。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只有耿×2享有购房资格,耿×2将该权利转让给耿×1,与周×无关,且从物权登记来看,1402号房屋产权人只是耿×1个人。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1402号房屋归周×和耿×1共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2与沈×系夫妻关系,耿×1系其二人之子。耿×1与周×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周×将耿×1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1402号房屋由周×和耿×1共有。朝阳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47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402号房屋系被告之父名下房屋拆迁后安置购买,原、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均为被安置对象;拆迁后,被拆迁房屋所得拆迁款项并未进行分割,而涉案房屋并非原、被告出资所购置,因此该房屋的处理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共有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应依法另行解决。朝阳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09年6月14日,耿×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通惠河南岸双井地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6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39.2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耿×2、之妻沈×、之子耿×1、之儿媳周×。关于拆迁补偿款,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4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268794元,重置价补偿共计48160.32元,附属物8165.14元,共计325119.46元。关于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9934.80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784.8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3.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0元;4.其他补助费:750元;5.重点工程配合奖40000元;6.一次性周转补助费50000元;7.限期搬家奖:98100元;8.异地安置配合奖:98100元;9.购房补助款:196200元;10.弱势群体综合补助费:1000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824054.26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2009年6月19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次日,耿×2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和丙方(认购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限价房源认购意向书》,约定认购人自愿认购甲方推荐的限价房源一套,户型为二居室。丙方所认购房屋的最终价格、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丙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为准;如乙、丙方不符合限价房认购条件或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本认购意向书作废。同日,耿×2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耿×1作为丙方(认购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限价房源认购意向书》,约定认购人自愿认购甲方推荐的限价房源一套,户型为一居室。丙方所认购房屋的最终价格、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丙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为准;如乙、丙方不符合限价房认购条件或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本认购意向书作废。2010年9月13日,耿×1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限价商品房为1402号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178元,总价款为381985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2011年10月25日,耿×1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92.35元。同日,耿×1取得了1402号房屋产权证书。另查,各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朝阳区××6号房屋系耿×2承租的公房。两套安置住房的购房款与此次拆迁获得的各项拆迁款基本持平,耿×2用拆迁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周×与耿×1未出资。另,耿×1系乘坐轮椅参加庭审,经询问,耿×1表示其自2011年开始无法走路,但没有办理残疾证。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1402号房屋归周×和耿×1所有,耿×1、耿×2、沈×予以否认,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就此次拆迁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发函询问拆迁人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容委)。市容委回函答复如下:1、此次拆迁的政策依据是通惠河南岸双井地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居民拆迁通知》(2009年5月1日)。2、案件诉争涉及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是耿×2,周×不是被拆迁人,只是共居人之一。周×的拆迁权益详见《居民拆迁通知》。3、拆迁政策中补偿项目依据的是被拆迁房屋面积、户,与人口因素无关,详见《居民拆迁通知》。4、认购的限价房是我委推荐的限价房源。该项目我委本着一户一套的原则提供房源,即1个产权人可认购房源1套二居室;同时考虑子女情况,即有1个子女已满18周岁的,可合并认购房源1套三居室或再认购房源1套一居室。故耿×2选择购买房源1套二居室、l套一居室,具体认购人由被拆迁人耿×2确定。5、拆迁补偿款、补助款与认购两套房屋的房款数额无必然关系。市容委提供的《居民拆迁通知》中第六条关于户的认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租赁契约为一户:原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一个户口簿为一户,但法定夫妻、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认定。第八条、拆迁奖励期限内的各项奖励及补助(一)奖励设置:1.按确认建筑面积给予限期搬家奖2500元/平方米;2.按确认建筑面积给予异地安置配合奖2500元/平方米;3.按确认建筑面积给予购房补助款5000元/平方米;4.给予一次性周转补助费50000元/户;5.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户;6.给予重点工程配合奖40000元/户。一审法院要求周×明确诉讼请求,周×当庭表示要求分家析产,分割拆迁利益,确认拆迁安置房屋1402号房屋归周×和耿×1共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拆迁政策,不论在册人口有还是没有周×,耿×2均有资格认购一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鉴于被拆迁房屋系耿×2承租的公房,两套安置房屋的价款系用拆迁款购买,周×未出资,周×的拆迁权益应是《居民拆迁通知》中含人口因素的相关补偿中的相应部分,经计算,周×的拆迁权益不足以构成其对安置房屋所有权的享有,因此,法院酌情对周×应享有的拆迁权益予以货币补偿。另,周×主张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1402号房屋归周×和耿×1所有,现耿×1、耿×2、沈×予以否认,周×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周×的主张无法采信。判决:一、耿×1、耿×2、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拆迁权益补偿款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询问,关于双方的居住情况,周×称其与耿×1自婚后一直居住于大兴区,是否在耿×2承租公有住房内居住不清楚;耿×1、耿×2、沈×称耿×2承租公有住房一直由耿×2、沈×居住,耿×1与周×婚后一直居住于大兴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限价房源认购意向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产权证、《居民拆迁通知》、复函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周×对于1402号房屋是否享有50%的所有权,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周×应得拆迁补偿款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大兴区旧宫地区办事处德茂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周×与耿×1自婚后一直居住于大兴区,并未在耿×2承租公有住房内实际居住;耿×2承租公有住房一直由耿×2、沈×居住。因耿×2系该公用住房的承租人,且系《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的被拆迁人,故耿×2、沈×可取得基于被拆迁公有住房所得的拆迁利益。根据拆迁政策,耿×2享有认购一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的资格,与在册户籍人口无关;周×只能依据拆迁政策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涉及户籍因素的相应部分。根据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涉及户籍因素的部分为一次性周转补助费、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的周×应得拆迁补偿补助款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402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用拆迁补偿补助款支付,虽然其中包含了周×应得的拆迁利益,但周×据此主张其对1402号房屋享有相应所有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对周×应享有的拆迁权益予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刁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