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丙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丙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049号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雷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广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丙亮,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董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变更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崔丙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金华公司和被告崔丙亮的委托代理人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33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虞城县发改委千亿斤粮项目第九项段,该工程由被告崔丙亮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崔丙亮委托韩转福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却没有及时给付商品混凝土款,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欠商品混凝土款183397.5元没有偿还。被告金华公司、崔丙亮共同辩称,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合同法,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在法庭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以下证据:1、虞城县千亿斤粮食办公室中标通知书领取签到表,2、虞城县千亿斤粮食开工会议签到表,3、虞城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整改通知,4、财产专项投资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崔丙亮仅代表被告金华公司领取中标签到表。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5,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充分说明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送货清单及原始单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签收人,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韩转福的证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韩传福的身份,签订供货合同是韩传福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应该起诉韩转福。二被告除陈述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韩转福笔录一份,证明韩转福是跟随崔丙亮负责技术的人员,2015年3月7日代表崔丙亮与盛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虞城县发改委千亿斤粮食项目第九标段工程,该工程是崔丙亮以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混凝土清单主要由崔丙亮的亲戚祝保林签收,刘森是个年轻人,也是跟着崔丙亮干的,与崔丙亮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告对韩转福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金华公司、崔丙亮接到本院要求其对韩转福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的通知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韩转福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崔丙亮借用被告金华公司的资质,承包虞城县发改委千亿粮项目第九项段工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崔丙亮借用原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虞城县发改委千亿粮项目第九项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崔丙亮委托韩转福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崔丙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崔丙亮交付910.5立方、价值233397.5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崔丙亮偿还混凝土款50000元,下欠183397.5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丙亮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崔丙亮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丙亮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833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金华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崔丙亮对欠付的商品混凝土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丙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33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8月16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崔丙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967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