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硕、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硕,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110号案外人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硕,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丽丽,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江波,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思善桥居委会欣业佳园欣富阁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曾健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硕与被执行人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长沙市枫林三路1037号城效涉外桃园A区1、2栋7套商铺101、102、103、104、106、107、112号商铺的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现请求本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王硕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硕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截止于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5934401元,共计28934401元;二、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硕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3000000元的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余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王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50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6年7月18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湘01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枫林三路1037号城郊涉外桃园A区1、2栋7套商铺(房号101、权证号713240759;房号102、权证号713240760;房号103、权证号713240761;房号104、权证号713240762;房号106、权证号713240764;房号107、权证号713240765;房号112、权证号713240776),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另查明,在本案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地产项目联营合同》、《承诺书》、《股份(权益)转让协议书》、《天元涉外桃源项目财务遗留问题备忘录》(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天元涉外桃源"项目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上: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院查封的长沙市枫林三路1037号城郊涉外桃园A区1、2栋7套商铺(房号101、权证号713240759;房号102、权证号713240760;房号103、权证号713240761;房号104、权证号713240762;房号106、权证号713240764;房号107、权证号713240765;房号112、权证号713240776)所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