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伦森与田文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伦森,田文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410号原告:杨伦森,男,汉族,194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田文建,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东,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伦森与被告田文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田文建、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崔振东、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建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杨伦森反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豫1425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准予被告田文建撤回对原告杨伦森反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由10000元变更为177914.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田文建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诚保险门口,由于被告田文建前一天熬夜睡眠不足导致开车走神,撞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头骨折,住院数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闻不问。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田文建辩称:给原告垫付6547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超过部分,不予赔付,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事实无异义,应当由交强险公司赔付,超出的部分,赔付7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医疗行业工作。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计费单,金额为60元和12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确以实际支出,应予采信。对曹县夏庄村卫生室证明花费医疗费1560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是个人诊所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虽患有高血压、××,对其必要的治疗是原告动手术的需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田文建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诚保险门口,撞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头骨折,住院14日,被告田文建支付了65470元医疗费。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伦森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文建负主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杨伦森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伦森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8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伦森车祸致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参考意见为:此损伤需1人护理90-15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547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4930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田文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67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日×14日),营养费140元(10元/日×14日),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本院酌定为120日,护理费11190.65元(30482元/年÷365日×(14+120)日)],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5576元/年×8年×30%)。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年逾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在虞城县××路北段开办”二实小卫生室”,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41142501100000463-3。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49301元/年计算。但原告请求误工费未按医疗行业标准计算,而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医疗行业标准,本院对其请求适用该标准予以支持,即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60.89元(30482元/年÷365日×154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为165433.67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7433.94元。合计为107433.94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鉴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399.78元[(66739.73元+1120元+140-10000元)×80%]。以上原告应获得赔偿153833.7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伦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7433.94元。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伦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399.78元。三、原告杨伦森在收到赔偿款后即日起返还被告垫付款65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5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田文建负担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高宏伟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