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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欧庆武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庆武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庆武,绰号九武,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对被告人欧庆武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庆武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庆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欧庆武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赁位于仙游县郊尾镇香案路镇府入口对面仓库用于经营废旧电池回收场,其间废电池水通过仓库内的PU管道直排厂界围墙边雨水沟,进入外环境。2016年2月26日,上述回收场被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仙游县郊尾镇人民政府、仙游县公安局、仙游县环境监测站联合执法查获,经检查发现在该回收场有废旧蓄酸电池共6075公斤(253个)、未过磅废旧干电池约30吨,并提取厂界围墙边雨水沟里的废水进行检测。经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取样点的废水PH浓度为0.43(执行标准:6-9);总铅浓度为5.64mg/L(执行标准:≤1.0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欧庆武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欧庆武家属主动向仙游县人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欧庆武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投案证明、到案经过,仙游县环保局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当场告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保管委托书、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排放等照片,仙游县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欧庆武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仙游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仙环测(2016)污字013号监测报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仙环测(2016)污字013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过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被告人欧庆武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欧庆武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配套任何有效污染防治设施,擅自经营废旧蓄酸电池和干电池回收,在回收堆放过程中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铅的废电池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欧庆武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人欧庆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欧庆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庆武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庆武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配套任何有效污染防治设施,擅自经营废旧蓄酸电池和干电池回收,在回收堆放过程中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铅的废电池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在量刑上基于上诉人欧庆武具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欧庆武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