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新年、廖信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年,廖信富,刘钧富,刘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年,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运秀,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系上诉人杨新年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信富,男,199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钧富,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刘太阳,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赣县,系被上诉人刘钧富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明,男,199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上诉人杨新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信富与廖惠翔在2012年左右开始在赣州市“非常品味”酒店学习厨师职业时互相认识并熟悉。廖信富称,在餐馆工作期间,廖信富向廖惠翔提起准备去汕头打工,廖惠翔听后,要求与廖信富一起前往,因平时彼此关系好不好拒绝。于是,在2014年6月22日廖信富便带着廖惠翔一起外出去汕头找工作。6月3日上午8时到汕头市后,廖信富带廖惠翔先抵其熟悉的在汕头打工的朋友刘钧富、刘文明处,看他们厂是否招工。后因认为工资过低,四人便抵另一个正在招工的工厂去应聘,该工厂告知他们应到新厂区去办应聘手续。他们去新厂区时,路过一江边,廖惠翔称几天未洗澡了,提出到河里洗澡并玩一下,当时刘钧富、刘文明告知该河危险,不要去游泳,廖惠翔称没事,于是四人一起下河游泳。当时廖惠翔、刘钧富下河离岸边远一点,刘文明、廖信富离岸边较近。下河没多久,突然廖惠翔称腿抽筋,呼叫刘钧富拉他,因水势急刘钧富没有拉到。岸边游泳的刘文明得知就立即找了一股布条去拉廖惠翔,同样因水势急廖惠翔没有拉到,随后廖惠翔立即被卷入水中,不见人影。后三人立即上岸,因手机没电,赶往其四人准备去应聘的工厂借电话报案。汕头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通知水上分局及管辖地金环派出所前往处理,打捞尸体。经调查访问、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认定:廖惠翔系意外事故(溺水)死亡。另查明,2009年廖惠翔父母在赣州市章贡区湖边镇塘窝巷集资建设房屋一套并全家居住在该处,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由477285.5元变更为528859.5元。据此,死者廖惠翔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个月);3、办理丧事的交通、务工、住宿等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1151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与廖惠翔在找工作期间,临时起意下河游泳,廖惠翔一人在游泳期间发生意外,虽经三被告紧急救助和报警,最后公安部门认定廖惠翔意外事故(溺水)死亡。廖惠翔虽未满15周岁,但已参加工作近二年,对社会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三被告和廖惠翔一起下河游泳与廖惠翔的溺水身亡的事实并无因果关系,而且三被告履行了救助义务。对廖惠翔的意外事故死亡,死者和三被告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作为受害人廖惠翔监护人的原告,虽对受害人游泳意外事故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分担部分损失,根据三被告的实际情况,以每人承担1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信富、刘钧富、刘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原告杨新年支付赔偿款54115.1元(三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杨新年赔偿款162345.3元)。二、驳回原告杨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廖信富、刘钧富、刘文明各承担423元,原告杨新年承担2961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杨新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原则。2.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广东省标准赔偿。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廖信富答辩称:受害人也有责任。被上诉人刘钧富答辩称:我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刘文明答辩称:我没有参与游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廖惠翔的死亡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判决三被上诉人各分担10%的损失适当。上诉人请求按侵权行为地广东省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上诉人杨新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