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庆辉与李丽丽、何国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辉,李丽丽,何国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623号原告:张庆辉,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丽丽,女,壮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将,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国杰,男,满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张庆辉与被告李丽丽、何国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东、黄飞,被告李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岚、卢城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丽丽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503室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丽丽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建房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原告所选房号为503号,房款总额为215225元(其中房款209225元、办房产证费含契税3000元、水电初装费一户一表3000元),被告李丽丽负责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并组织建房,并负责在房屋交付原告二年内将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房屋交付后,被告李丽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从被告何国杰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两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丽丽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均未登记在被告李丽丽名下,被告李丽丽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被告何国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1日,被告李丽丽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建房地点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乙方选定房号为503号,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款项215225元(其中房款209225元、办房产证费用含契税3000元、水电初装费一户一表3000元);甲方负责建房报批及办理房产证;房屋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30日;乙方于2010年7月11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0年8月8日支付房款205225元,同时购房定金抵冲购房款;甲方承诺自交房之日起三年内将房产证办至乙方名下,若甲方逾期未能将房产证办至乙方名下,乙方要求退房的,甲方须将购房全款退还给乙方,并按照银行定期利率罚息给乙方。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8月8日向被告李丽丽支付定金1万元、房款205225元,合计215225元。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竣工。被告李丽丽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被告何国杰名下[土地使用证号:南宁国用(2012)第589819号]。2010年12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到被告何国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涉案房屋现不具备过户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涉案《合作建房合同书》,但其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李丽丽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合作建房合同书》虽名为合作建房合同,但从内容上来看,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丽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何国杰名下,但是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被告李丽丽自行出资建设,被告李丽丽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处分权人。综上,原告与被告李丽丽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涉案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丽丽之间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与被告何国杰并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国杰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何国杰名下,并未过户至被告李丽丽名下,从过户的步骤来看,涉案房屋只有在已过户至被告李丽丽的名下后,被告李丽丽才能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而两被告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涉案土地使用证过户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涉案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丽丽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涉案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庆辉与被告李丽丽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情宝审 判 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