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特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银丽、胡德瑞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银丽,胡德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特441号申请人:李银丽,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申请人:胡德瑞,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李银丽与申请人胡德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银丽与申请人胡德瑞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1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子富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胡德瑞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李银丽货款461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银丽与申请人胡德瑞于2016年10月21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伟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珍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