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水维、黄忠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水维,黄忠庆,叶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49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鲁超、洪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余水维,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黄忠庆,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叶秧波,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4917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余水维、黄忠庆、叶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余水维、黄忠庆、叶秧波应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7059.23元,并承担诉讼费2298.50元、执行费3305.89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水维、黄忠庆、叶秧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49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