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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8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泉路路口,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滕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程某、崔某某、潘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逸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