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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现住吉林省廷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午6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吉HAXX**长城牌皮卡汽车,在延吉市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少年官”附近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吉HXXX**面包车尾部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3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董文峰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