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永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142号原告:周永生,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兵,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永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80元,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18134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1982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9时2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杜波驾驶吉X重型货车,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X高速公路(绵广段)1567公里300米处时,先与左侧墙壁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墙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货物损失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经公估吉X牵引车车损121740元,吉X挂车损5960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0,路产损失2880元,合计19822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求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判如所请。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所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案发时交通事故卷宗以及吉X、吉X挂车维修、更换所在公估公司、修理厂等的进件项目清单、配件发票和相关机构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作证。2、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且鉴定单位位置在西安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相距遥远,并且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1日19时2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杜波驾驶吉X重型货车,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X高速公路(绵广段)1567公里300米处时,先与左侧墙壁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墙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货物损失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经公估吉X牵引车车损121740元,吉X挂车损5960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0,路产损失2880元,合计19822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驾驶证、上岗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清单和发票及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周永生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吉X挂号车辆是否系事故车辆,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由交警修改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已经载明吉X挂为事故车辆,并且施救费发票也载明吉X挂为被施救车辆。故对吉X挂系事故车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车辆已经拆解、修复完毕,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关于被告对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通知对本案肇事车辆出具《公估报告》的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鉴定人杨建朋、陈佳勇出庭接受质证,质证中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单方认为和陈述,审理中并未举出该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被告对该报告不真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吉X车辆损失121740元、吉X挂车损失5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公估费发票为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车辆施救费是肇事车辆正常发生的费用,四川省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正规发票,故对原告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二支队四大队下达的《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和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收款票据,对原告诉请赔偿路产损失2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生的车辆损失18134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2880元,合计198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