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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朱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上诉人淮北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淮北一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如未得到其许可,装饰公司不可能为其进行施工。虽然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未加盖淮北一建公司的公章,但是诸多事实能够证明丁言安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判决以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为由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淮北一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淮北一建公司也未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淮北一建公司未授权丁言安与他人签订合同,丁言安不是其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公司。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淮北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09731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312281.64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由淮北一建公司承包建设。2012年11月21日,淮北一建公司下发淮一建(2012)09号文件,决定成立淮北市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工程项目部,任命张德胜为项目部经理、冯忠信为技术负责人、钱怀玉为安全员、任海晏为质量员。在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十一监理部于2012年2月28日召集的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及其后召集的基础验收会议、主体结构验收会议、质量安全大检查会议、工程进度协调会、第五次监理例会等会议纪要中,代表施工单位淮北一建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主要为张德胜、牛明堂、丁言安、殷世才等人。2013年2月1日,淮北一建公司和淮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丁言安颁发荣誉证书:“丁言安同志在二〇一二年工作中,成绩优异,被评为优秀项目负责人称号,特发此证,以资鼓励”。2012年12月10日,丁言安以淮北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装饰公司签订《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合同载明淮北一建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装饰公司是分包单位,工程范围为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1﹟、2﹟车间和1﹟、2﹟职工宿舍的门窗供货及安装,双方还对计价方式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未加盖淮北一建公司印章,丁言安在合同上签名,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铮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装饰公司的印章。后装饰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收到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15日,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十一监理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工程,由淮北一建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张德胜,现场及项目负责人为丁言安,施工员为殷世才、牛明堂,材料员为黄峰。2015年4月2日,该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上述证明中所述丁言安、殷世才、牛明堂、黄峰在工地施工现场出现过,经核对一建公司所报验施工项目部的相关原始资料,即淮一建(2012)09号文件,张德胜为该项目部经理、冯忠信为技术负责人、钱怀玉为安全员、任海晏为质量员,丁言安等人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装饰公司主张丁言安是淮北一建公司的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淮北一建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了《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门窗供货安装合同》,故认为淮北一建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但在淮北一建公司任命的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中没有丁言安,淮北一建公司向丁言安授予优秀项目负责人称号的荣誉证书,除加盖淮北一建公司的印章外还加盖有淮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未明确具体项目工程,不能证明丁言安是淮北一建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先后出具两份不同内容的证言,能够证明丁言安等人参与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工作,但经监理单位核实相关原始资料后证明丁言安不是淮北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丁言安系淮北一建公司任命的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丁言安有权代表或者代理淮北一建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合同。故对装饰公司要求淮北一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8元,由装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装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丁言安在本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淮北一建公司、淮北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个公司的股东均包含宏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经营场所一致,是关联公司,充分证明丁言安是淮北一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淮北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是丁言安聘用的员工而非淮北一建公司员工,证言内容中称丁言安系项目部负责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中的证人系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言中称丁言安系项目部负责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装饰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不能证据丁言安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2中的证人系装饰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技术人员,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装饰公司提供了一份《门窗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内容载明:淮北一建公司为甲方,装饰公司为乙方。丁言安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朱铮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装饰公司印章。装饰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其法定代表人朱铮自述收到案外人黄峰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此款可能是通过黄峰或丁言安的银行卡付到其银行卡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丁言安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淮北一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装饰公司与丁言安签订的《门窗供货安装合同》,是其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主张丁言安代表淮北一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淮北一建公司应承担负款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言安系淮北一建公司金龙机电项目部的负责人,亦不能证明丁言安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淮北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8元,由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莉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张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