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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相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锡伯族,系辽A×××××号机动车驾驶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4时10分,被告人李相军酒后驾驶辽A×××××号轿车沿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高架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辽A×××××号轿车追尾,同时又与同向右侧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李相军、被害人李某、祁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相军抽取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202.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9649元,辽A×××××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176元,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28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李某、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人李相军驾驶的辽A×××××号轿车车主为李健雄,李相军与李健雄系父子关系,李健雄不要求被告人李相军赔偿该车辆损失。再查,被告人李相军系经电话通知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李相军与辽A×××××号轿车所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相军赔偿了辽A×××××号轿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相军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被害人李某、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相军赔偿了车主及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相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李某、祁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门诊病历;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相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及时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相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王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