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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海石与王文思、王百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石,王文思,王百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595号原告:王海石,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文思,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百雄,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海石与被告王文思、王百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思、王百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文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百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王文思因需用资金,由王百雄担保,向王海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海石收执。借款后经王海石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王文思、王百雄未作答辩。王海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王文思、王百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王文思因创业急需用资金,由王百雄担保,向王海石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王海石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海石与王文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文思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王海石可随时向借款人即王文思催讨,经王海石催讨后王文思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王海石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百雄作为王文思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综上,王海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文思、王百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石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王百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文思、王百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