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连阔与李来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阔,李来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4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阔,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开祥,山东××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存,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连阔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来存将位于金乡县兴隆镇李庄村东鱼河河堤下边的27棵树以5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该27棵树,经原告申请,金乡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27棵树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价值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27棵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陈述该27棵树,是原告和其对象在本人的承包地里种植的。被告陈述,大约2000年左右因挖河,政府征用了原告的土地,政府已补偿原告钱了,除生产路、水沟,现在剩余1米多,被告的二儿媳刘某种了27棵树,因二儿子在大连出事故死亡,2000年左右,二儿媳走了,现在找不到她。原告提交2016年2月10日金乡县兴隆镇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连阔在1999年分地(村东),东是李某甲、西边是沟,北面是路,南是李某乙,中间属于李连阔所有,2000年挖河占用一部分。2016年6月3日李庄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其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连阔在村东分地一块,面积2.08亩,由于挖东鱼河占压一部分,占压的属于李连阔所有。被告李来存提供一份2016年4月14日金乡县兴隆镇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经多方调查,听说东鱼河南,李来存的二儿媳曾经栽过树。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互不认可。原被告因树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金乡县兴隆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现场照片、兴隆镇李庄村委会证明,书记县长热线电话批办单、金乡县公安局现场处置备案单,被告提供的兴隆镇李庄村委会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纠纷的原因,其实质是对27树木的所有权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的林木所有权应有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林木权属争议的解决应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来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来阔负担。李连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对27棵树木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属认定事实错误。1、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金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为上诉人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8281122320000601),足以证实本案所涉27棵树木是种植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该27棵树木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2、被上诉人主张该27棵树系其儿媳所栽,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仅仅是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说,既使其提供的李庄村委会的证明,其内容也只是“……听说东鱼河南,李来存的二儿媳曾经栽过树”,不是直接有效的证据,更不能与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8281122320000601)的证据效力相对抗。既使像被上诉人所说的其儿媳栽过树,其儿媳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将树栽在自己的承包地里,不会无缘无故的将树栽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而且,未经上诉人允许,也不存在将树栽在上诉人地里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这种无依据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是不能成立的;3、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2月30日、2013年8月22日的两次县长热线电话,被上诉人的电话内容是“自己家的地边上有几家种的树,影响自己家里庄稼生长”,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本身就不认可涉案树木是被上诉人自己所栽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27棵树木是属于上诉人在承包经营的田地上种植的财产,是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应受《物权法》的调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所调整的承包经营林地上种植、培育的林木资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享有涉案27棵树木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擅自砍伐变卖,依据《物权法》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鲁0828民初89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来存在二审中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阔为金乡县兴隆镇李庄村村民,于1999年在该村承包有土地,2000年由于挖东鱼河占压一部分该承包地,2014年11月28日金乡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争议的27棵树,位于金乡县兴隆镇李庄村东鱼河河堤下边,双方均称对该27棵树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本案诉争的林木所有权应有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