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沪CXU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红绿灯北处,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鲁YQS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沪CXU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红绿灯北处,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鲁YQS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龙口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刑)鉴(化)字[2016]0199、02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某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XUX**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