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卢克振,马仅皋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477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卢克振,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马仅皋,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卢克振、马仅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刘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信检民抗(2012)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信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息县人民法院再审。息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3)息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辉,被上诉人卢克振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上诉人马仅皋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仅皋建东岳镇石菜园村医疗室,从原告卢克振处购买水泥砖。医疗室建成后,被告马仅皋欠原告卢克振水泥砖款20000元。被告刘辉购买了马仅皋建设的医疗室并入住,购买款项未付完。经原告卢克振多次向被告马仅皋索要欠款,被告马仅皋以刘辉欠其医疗室款未付,欠的水泥砖款应由刘辉来付。2010年8月25日,原告卢克振、被告刘辉、被告马仅皋协商,欠款20000由被告刘辉偿还,刘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卢克振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医疗整修合格付清。马仅皋在欠条上签字,把卢兵的名字也签在出具的欠条上,并注明到2010年12月以前。之后马仅皋又写明:我保证在2010年12月之前把石菜园医疗室维修完毕。原告卢克振多次向被告刘辉索要欠款,被告刘辉以医疗室未修整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卢克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辉、马仅皋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马仅皋建设医疗室从原告卢克振处购买水泥砖,并欠原告卢克振砖款20000元。原告卢克振对被告马仅皋享有20000元债权权利,被告马仅皋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被告刘辉购买并入住医疗室,被告马仅皋对被告刘辉享有债权,被告刘辉对马仅皋负有债务。经原告卢克振、被告马仅皋、被告刘辉协商一致,欠款20000元由被告刘辉来偿还,但同时约定,被告马仅皋在2010年12月之前把医疗室整修完毕后,被告刘辉向原告卢克振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马仅皋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刘辉,并经原告卢克振同意,此债务转移即成立。但此债务转移有期限的限制,被告马仅皋在欠条上注明:在2010年12月之前把石菜园医疗室维修完毕。此注明是经过原告卢克振和被告刘辉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被告刘辉要对原告卢克振偿还欠款,要到2010年12月之后才能生效。原告卢克振要求被告刘辉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卢克振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克振对被告马仅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这是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刘辉在欠条中注明“医疗室整修合格付清”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医疗室是否整修及整修是否合格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既可能整修合格,也可能整修不合格。由于马仅皋未按照约定整修医疗室,导致欠条中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条件未成就,刘辉也就无需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卢克振支付建筑材料款20000元。所以,原审认为刘辉向卢克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附期限的合同且期限已到,并要求刘辉向卢克振支付欠款20000元是错误的。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卢克振诉称:一、原告所诉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异议,充分肯定了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法院应支持原告诉求;二、本案是一起货款纠纷,二位被告争议的医疗室维修问题与原告诉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刘辉辩称:其不应当支付该款,因本案的债务转移是附条件的,当所附条件没有达到时,债务就不成立。首先,刘辉向卢克振出具的欠条,是基于马仅皋建医疗室欠卢克振砖款产生的债权债务,表面上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但受到附加条件的限制,根据欠条及保证的内容,均能够说明刘辉出具欠条及付款的前提是,把医疗室维修合格完毕后才能付款,刘辉提出的附加条件是得到卢克振的认可的;其次,至今该债务没有转移,因医疗室至今马仅皋就没有维修过,卢克振起诉刘辉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被告马仅皋辩称:一、卢克振、刘辉、马仅皋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有效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以前,本案是附期限的债务转移,在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债务应当由刘辉来偿还;二、刘辉认为本案中的债务转移协议是附条件的,但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医疗室经过鉴定是合格和安全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刘辉未举证证明马仅皋究竟应该完成哪些维修义务,内容是不确定的,因此该医疗室不存在需要马仅皋继续维修的事实,所附条件不存在。原审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马仅皋按照上级要求把建好的东岳镇石菜元村卫生室交付给刘辉使用。东岳镇石菜元村委会出具证明,根据规定,村卫生室属于刘辉个人出资购买,其经营权、所有权属于刘辉。刘辉在使用该卫生室时,发现该卫生室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7月2日,刘辉将马仅皋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仅皋立即把石菜元村卫生室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合格,并向刘辉赔偿因擅自更改图纸及存在质量缺陷损失。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刘辉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再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只能是行为人各方协商议定的事实,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本案中,马仅皋因建设卫生室从卢克振处购买水泥砖,欠卢克振砖款20000元,卢克振对马仅皋享有20000元债权。刘辉购买并入住该卫生室,马仅皋对刘辉享有债权,刘辉对马仅皋负有债务。2010年8月25日,经卢克振、马仅皋、刘辉协商,三人意思表示一致,该欠款20000元由刘辉直接向卢克振偿还,但刘辉主张偿还是附条件的。该案所涉及的石菜元村卫生室是息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推进建设的,2010年1月26日经息县东岳镇政府委托安全鉴定,鉴定结论合格。刘辉诉马仅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息县人民法院一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刘辉认为卫生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刘辉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情况,未能证明三人约定的“医疗室整修合格”的条件尚未成就。卢克振起诉刘辉、马仅皋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约定的2010年12月的期限此时也已届满。原审原告卢克振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2012)息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息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刘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卢克振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克振对被告马仅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刘辉上诉称,一、一审再审没有搞清两种法律关系,即把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与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法律关系混合认定,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与卢克振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一种明显的附条件的法律关系。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这是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刘辉在欠条中注明“医疗室整修合格付清”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医疗室是否整修及整修是否合格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既可能整修合格,也可能整修不合格。由于马仅皋未按照约定整修医疗室,导致欠条中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条件未成就,刘辉也就无需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卢克振支付建筑材料款20000元。所以,原审认为刘辉向卢克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附期限的合同且期限已到,并要求刘辉向卢克振支付欠款20000元是错误的。息县人民法院(20l2)息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上诉人刘辉起诉马仅皋对其交付的村卫生室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上诉人起诉目的是以房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整改维修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而原一审法院诉非所审,不对上诉人所诉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理认定,却对房屋的“安全检验”进行了审查认定,很明显文不对题。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是房屋结构基本安全内容,并没有对房屋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所以安全与质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还有被上诉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安全报告是在一审开庭后的1年零7个多月才出示的。然而再审法院对客观事实于不顾,囫囵地就一错再错的顺从原一、二审的认定,明显错误。四、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医疗室整修合格付清”是该三人在欠条中的明确约定。依据欠条的内容即:“欠丁克振现金20000(贰万元),医疗室整修合格付清。刘辉,2010年8月25日。”该欠条下方有马仅皋、卢兵的签名,并注明“至2010年12月以前”,为此完全可以看出该欠条处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即不存在卢克振不知道,也不存在对此种债务是一种有期限的约定。再审法院偏离事实和法律,又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审(2013)息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卢克振之间是一种附条件为成就的债权债务关系;改判马仅皋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卢克振答辩称,刘辉与马仅皋之间附条件成就约定与我方没有关系;一审、二审再审维持原判,我方保留因本案产生的车路费、误工费的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仅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货款纠纷而不是房屋质量纠纷,上诉人在一审请求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转移是附期限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协议,因为债权债务转移的欠条写的明确约定2010年12月之前付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马仅皋应当维修的事项。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已经超出债权债务转移的期限。债权债务的转移是经过上诉人刘辉同意,刘辉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刘辉所欠马仅皋2万元是否应当支付给卢克振。2010年8月25日,三位当事人共同协商,马仅皋对卢克振的欠款2000元由刘辉偿还,刘辉出具欠条一张。从欠条形式看,有“医疗室整修合格付清”的字样,同时欠条还有马仅皋的保证,即在“2010年12月之前把医疗室整修完毕”。从以上内容来确定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卢克振与刘辉之间存在着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马仅皋与刘辉之间存在整修医疗室存在质量问题的后合同义务。因此,原审认定卢克振对刘辉享有20000元债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刘辉予以支付也是正确的。至于马仅皋的保证义务是否如期履行的问题,刘辉有权要求马仅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审中刘辉提供一份鉴定报告,说明医疗室存在着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该报告证明房屋质量,并不能否认刘辉对卢克振有2万元债务的存在。如因马仅皋的保证义务没有履行,刘辉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对卢克振的给付义务应当履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刘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