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士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士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765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士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士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士雷给付原告华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963元(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3年共用水电费300元,滞纳金234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3609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5日,涟水县涟水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包括被告所有的3幢1单元402室在内的涟水县金轮世家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服务管理。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08年9月15日起,原告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均未果。被告王士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雷系金轮世家小区3幢1单元4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69.25平方米,车库面积为7.4平方米。原告与涟水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该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委托事项为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池、停车位、阁楼、地下室、储藏室等。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26元,共用水电费每年100元。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按一年一次性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交纳第一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后每年提前2个月交纳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王士雷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69.25+7.4)㎡×0.26元/月/㎡×36月=717元。原告主张的3年共用水电费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所欠物业费每日1%计算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被告所欠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均为239元,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自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起应支付滞纳金,因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156元。被告王士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用水电费及滞纳金合计1173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士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