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潘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潘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410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被告:潘建军。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潘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2,421.1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申请开业贷款。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为被告在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的开业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多次催讨无果。应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逾期本息102,421.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单、律师函、代偿报告、追索情况报告书和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102,421.1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