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刘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至6月份(具体时间不祥),被告人贾某某两次向定边县郝滩镇蒋茆村东台自然村刘有忠住宅西侧的土坑内,倾倒其清洗原油运输罐的油水混合污染物20余吨。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向定边县郝滩镇蒋茆村东台自然村刘有忠住宅西侧的土坑内,倾倒其清洗原油运输罐的油水混合污染物15余吨。二被告人倾倒油水混合污染物共造成污染土壤829吨。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出资,将829吨油污泥交由榆林市勤录科污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清理,现已全部清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定边县郝滩镇蒋峁则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定边县郝滩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刘某忠、刘某平、李某某、李某义、李某明、梁某某、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应急监测快报、油污泥清运处置协议、榆林市勤录科污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定边县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对定靖交界处郝滩镇蒋峁村油污泥排放物清理工作进行验收的函、户籍信息、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出资,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污染物、消除污染,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