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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周伟、王人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61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周伟,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春娟,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人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炜炜,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建军,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瑶,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伟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23192.28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周伟承担本案诉讼费;3、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合同理由:2013年12月1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联保体成员之间相互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周伟、徐春娟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周伟将450000元整存整取存单质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稠州银行南京分���另与周伟、徐春娟签订《××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周伟提供借款额度15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固定年利率9%,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周伟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周伟、徐春娟并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储蓄存单、储蓄���单利息凭证、还款凭证、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等证据。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联授协字第(2560100121804342)《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甲方申请贷款,并自愿交纳授信额度内一定比例的联保担保保证金,用于联保贷款的部分担保,并授权甲方无条件对交纳的担保保证金进行冻结处理;联合担保贷款范围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各联保组织成员向甲方申请,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的各联保组织成员发放的贷款;乙方的各联保组织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违反联合保证贷款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时,甲方可以单方面部分或全部终止联合担保贷款项下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借款合同。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联保成员,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8210001404342)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周伟、徐春娟、许建军、王人强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均为1500000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额度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债权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额度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债权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周伟因经营需要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借款,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经审核同意其申请,并与周伟(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60101121804342)号的《××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周伟提供贷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周伟(××)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质字第(2560101121804342-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与周伟、徐春娟、许建军、王人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偿还,周伟自愿以编号为00223741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向××提供质押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质押物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必���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质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不论××与周伟、徐春娟、许建军、王人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质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周伟将户名为其本人、金额为450000元、存入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存期为六个月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质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周伟发放���款1500000元,周伟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9%,归还期限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周伟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3月30日扣划周伟用于质押的储蓄存单本息共计464518.84元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中376777.14元用于偿还本金,87741.7元用于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日,周伟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23192.28元,罚息、复利合计145593.5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周伟签订的《××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周伟发放了贷款,周伟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周伟偿还借款本金1123192.28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3日,周伟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23192.28元,罚息、复利合计145593.53元,本院予以确认。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愿为周伟在上述《××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23192.28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日的罚息、复利合计为145593.53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对被告周伟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7元,由被告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负担(被告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周伟、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裴 玫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