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禄,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武隆县。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禄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唐禄至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龙峰村大庄87号被害人王某家门口,窃得王某放在门口机房子对面树下的蜂箱5个(价值人民币179元)及蜂箱内的蜂蜜(价值人民币3272元)。同月15日,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将被告人唐禄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称重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