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邱治国、尹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治国,尹某,李志永,郗江松,田朋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人李志永,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捕前暂住河北省肃宁县。2012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郗江松,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肃宁县。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田朋朋,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肃宁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7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田朋朋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肃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9刑终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冀0926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田朋朋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邱治国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日晚上10时许,曹立超、李志永、田朋朋等人到肃宁县格莱美KTV唱歌时,曹立超向服务员索要玩具未果辱骂服务员,被拦开后,被告人李志永、田朋朋、郗江松等人持刀打砸格莱美KTV,其中李志永持砍刀将服务员窦某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朋朋赔偿被害人窦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2014年6月2日14时许,刘树起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在肃宁县振兴街新车站西门附近与张辉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后,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等人持镐把对张辉实施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赔偿张辉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2014年8月27日23时许,魏志旗与被害人刘某在肃宁县付佐乡白牛堤村“鸿客隆”饭店喝酒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魏志旗电话通知任小勋(已判刑)、魏正辉,被告人李志永在魏正辉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将刘某强行带至村外拳打脚踢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志永赔偿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2014年4月12日3时许,郗江松、李志永等人手持钢管驾车到肃宁县菜市场101号门市邱治国经营的重庆三峡鲜面店进行打砸,并将邱治国打致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将尹某、郑艳打致轻微伤,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913元。5、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志永等人在肃宁县振兴街“如家烧烤”店吃饭时无故辱骂朱东寒等人,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李志永等人持镐把将朱东寒殴打致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及其妻子系重庆市城镇居民,邱治国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至4月28日,2015年7月30日至8月2日共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人陪护,经评定邱治国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花费医疗费21658.41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950元(结合案发地经济水平计算),交通费961元,住宿费760元,误工费11367.82元(按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65天计算),护理费5167.19元(按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5天计算),被砸毁物品损失1913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4877.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系重庆市农村居民,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至4月14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261.56元,护理费52元(按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52元(按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伙食补助100元(结合案发地经济水平计算),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465.56元。肃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田朋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李志永参与寻衅滋事5次,致3人轻伤,4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1913元;被告人郗江松参与寻衅滋事3次,致1人轻伤一级,4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1913元;被告人田朋朋参与寻衅滋事1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田朋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朋朋赔偿被害人窦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遭受的经济损失44877.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遭受的经济损失2465.56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尹某对刘树起、张景光、李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刘树起、张景光、李永未在案,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树起、张景光、李永到案后,被害人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尹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诉请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尹某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郗江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田朋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经济损失44877.42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经济损失2465.56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邱治国上诉提出:原审判处赔偿其民事数额过少,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邱治国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对应予赔偿邱治国的各项费用及不予赔偿的理由均作了详尽表述,二审不再赘述,原判民事赔偿合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志永、郗江松、田朋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李志永参与寻衅滋事5次,致3人轻伤,4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1913元;郗江松参与寻衅滋事3次,致1人轻伤一级,4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1913元;田朋朋参与寻衅滋事1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李志永、郗江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志永、郗江松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田朋朋赔偿被害人窦红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李志永、郗江松的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治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