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源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源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源隆,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源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被上诉人王源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维修清单不是车辆交易证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庞晓春之间机动车交易的真实性,不排除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提交的由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咨询报告证明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制造的。王源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1、上诉人主体身份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有保险合同,购车协议、付款收款收据、行车证、车辆损失报告以及修车清单,还有保险发票原件等,足以证明购车协议有效,所以被上诉人是该车实际车主。2、上诉人说提交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并且其鉴定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是相互矛盾的,从证据角度来说,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足以推翻保险公司所做的鉴定。王源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06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与庞春晓签订购车协议书,以475000元的价格购买庞春晓名下的豫A×××××号小轿车。2015年10月26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豫A×××××号小轿车在禹州市颖北大道铂金翰宫小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振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龙无责任。原告与刘振龙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负责维修双方车辆。之后,原告对双方车辆进行了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30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69号、170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豫A×××××号、豫A×××××号小轿车损失修复价格分别为91594元、4853元。另查,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6732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因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两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两车车损共计96447元(91594元+4853元),由被告在上述保险险种内予以赔偿。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源隆保险赔偿金964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庞春晓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协议、庞春晓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购车收据,保险交费收据原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车辆交易情况。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对事故现场的勘察、分析,就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过程和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诉人单方面选择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结论为“碰撞事故不真实”鉴定咨询报告。但根据该鉴定咨询报告显示,其在鉴定中所依据的是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禹州市锦隆汽车服务公司(即事故车辆维修公司)对维修车辆拍摄的照片,即鉴定所依据的照片本身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最初原始撞击现场的照片。且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科技鉴定咨询、科学评估咨询、价格评估咨询,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而参与鉴定的两名工作人员所持有的是注册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而并非为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师,故上诉人以该鉴定咨询报告作为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