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富林,施忆婷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特1号申请人陆富林。委托代理人王正东、封春辉,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忆婷。指定代理人陆杏妹。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陆富林与被申请人施忆婷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富林称,其与施福珍婚后生育了一女即被申请人施忆婷,被申请人自幼智力低下,精神发育迟滞,对事物无分析判断能力,行为紊乱,不与人交流,偶尔说话听不懂,走路摇晃,小学毕业成绩为零分。被申请人母亲施福珍于2014年10月14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现向法院申请认定施忆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之代理人称,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请求无异议,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父亲,应当作为被申请人的监管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施忆婷,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龙西村(4)张角上68号,系申请人陆富林与施福珍之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父女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忆婷的智商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轻度智力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由于其受智力低下影响,被鉴定人施忆婷对自己行为的判断、预测及自我保护能力削弱,故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施福珍的母亲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决宣告死亡。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本院(2013)民特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父亲,其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之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现被申请人施忆婷经司法鉴定确认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亦被宣告死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父亲是被申请人当然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请求本院确认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忆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陆富林为施忆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