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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张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张元波,柴四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049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张元波。被告:张元波,男,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柴四清,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电源公司)、张元波、柴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电源公司、张元波、柴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盛电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本金为基数,合同期内利率按月利率6.533‰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元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确认其对被告张元波所有的位于亚桥××××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华盛电源公司在其玉泉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6.533‰;以登记在被告张元波名下位于亚桥××××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张元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华盛电源公司、张元波、柴四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华盛电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属玉泉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所有借款的到期日不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期。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张元波、柴四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玉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张元波名下位于亚桥××××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张元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额余额内连续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华盛电源公司在其玉泉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6.533‰,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华盛电源公司下发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他证、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玉泉支行与被告华盛电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抵押人张元波、柴四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保证人张元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华盛电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华盛电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华盛电源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华盛电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6.53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抵押人张元波、柴四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以登记在被告张元波名下位于亚桥××××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原告与被告张元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张元波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元波对被告华盛电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6.533‰计算;从2015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6.5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元波名下位于亚桥新济路北南水屯村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元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被告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元波、柴四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艳